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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部关于加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筑节能审查工作的通知

    文章出处:新闻中心 责任编辑:广东建工审图咨询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2012-01-12
      

    发布部门: 广东省建设厅
    发布文号: 粤建设字[2005]18号

    广州市建委、深圳市规划局,各地级以上市建设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建设部《关于加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筑节能审查工作的通知》(建科[2004]174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建设厅建筑节能办公室设在科教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建筑节能办公室或指定建设局(建委)内处(科)室负责建筑节能工作。

      二、我省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要严格执行《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75-2003)等国家和我省现行建筑节能方面的强制性标准条文。各地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后应报项目管辖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节能办公室或建设局指定的处(科)室备案。其中,省属投资或中央托管工程的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后应报我厅科教处备案。

    广东省建设厅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关于加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筑节能审查工作的通知
    建科[2004]17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建筑节能是贯彻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全面推进建筑节能,有利于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改善建筑功能、提高人民群众生活和工作水平,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促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和节能事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政府机构节能和建筑节能的批示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04]30号)的精神,监督民用建筑工程项目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确保节能建筑的设计施工质量,促进建筑节能工作全面深入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篇(章)”编制及评估的规定》(计交能[1997]2542号),现就加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筑节能审查工作通知如下:
      一、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筑节能审查是提高新建建筑节能标准执行率的重要保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建筑节能审查切实作为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重要内容,保证节能标准的强制性条文真正落到实处。
      二、施工图审查机构要审查受审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和热工计算书是否满足与本地区气候区域对应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JGJ26-95)、《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134-2001)、《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75-2003)中的强制性条文和当地的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需在项目受管辖的建筑节能办公室进行告知性备案,并由其发给统一格式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附后)。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筑节能审查工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依照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做好民用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设计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的管理工作。
      四、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节能重要部位专项检查工作,重点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等)供热采暖或制冷系统在主体完工、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及时进行单项检查,以判定工程项目的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屋面保温情况、门窗热工性能、供热采暖、制冷系统的热效率和管道保温情况等。
      五、对施工图审查合格并在项目受管辖的建筑节能办公室进行备案的工程项目,根据“关于实施《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建科[2001]239号”和“关于实施《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建科[2003]237号”文件规定,建筑节能办公室对其减免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节能重要部位的专项检查过程中,对不符合墙改与建筑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要提出相应的改进意见。对达不到整改要求的工程项目要依照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的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罚。
      六、为确保节能建筑工程的质量,各类轻质墙板、节能门窗、屋面保温材料等新产品、新技术应由主管部门会同建筑节能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评估或科技成果鉴定。
    附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略)
                                                                                                                                                    建设部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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